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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之定義

來文日期及字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教學(三)字第1132802434號

主旨:有關釋示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性平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其說明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事件,周全對被害人之保護,倘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外聘,以健全調查機制。

二、次查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30條規定(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為第33條)說明略以:「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平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第2項後段增列『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三、承上,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之定義係「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爰應以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組成之。

四、併說明下列人員適用情形:
(一)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之外聘委員:因非屬學校或機關成員,爰得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亦符外聘資格。
(二)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代表:性平法第33條第4項前段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因被害人現所屬學校非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爰無上開規定之限制,亦符外聘資格。
(三)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代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考量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成員同事情誼關係,有影響事件調查公正性之虞,爰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所派參與調查小組成員應外聘,不得為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成員,惟所設性平會之外聘委員得擔任之,亦符外聘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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