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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案之行為人或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定義

來文日期及字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教學(三)字第1130037236號

主旨:有關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案之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定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4月3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35801376號函辦理。
二、防治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3條第4項前段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已明定「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
四、依憲法第7條所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為人與被害人應為相同之處理,爰防治準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係指事件管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時,成員應有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五、依性平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略以「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倘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未組成調查小組時,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出席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議,審議調查報告。
六、併說明性平法第33條第4項前段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者,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二)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未成立調查小組者,應以書面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出席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三)有本項後段但書規定情形,無須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或出席性平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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