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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育部有關校園性別事件檢舉案重啟調查小組係未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通知現就讀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之程序疑義

一、依教育部108年8月13日臺教學(三)字第1080101196號函辦理。

二、旨揭107年12月28日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修正條文,其中第30條第3項後段修正為:「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究其修正意旨仍係考量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爰規定調查小組之組成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三、依原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原案為檢舉案並無申請人之角色),原調查程序因未訪談被害人卻作成事實認定,經申復審議結果認屬重大瑕疵。重啟調查後依程序從新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應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惟被害人要求不得通知現就讀學校。


四、類此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願意參與調查程序,但表達不得通知現就讀學校、拒絕現就讀學校提供輔導或參與調查之情形,依前開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修正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應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並請其派員參與調查,惟是否屬強制規定,及被害人是否可拒絕現就讀學校之輔導協助,參酌相關法規,說明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揭示保護被害人權益,其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資訊保密、尊重意願等事項定於第10條至第19條。


(二)針對性侵害案件偵查處理過程對被害人之保護或尊重其意願,衛生福利部定有「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處理原則」、「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法務部定有「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其中該注意事項第8點敘明內勤檢察官受理性侵害告訴案件應對告訴人說明相關必要協助事項(包括心理輔導等),但該協助事項為被害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害人仍可拒絕,且應尊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相關之處理。

(三)究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修正規定,係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審酌上開衛生福利部或法務部所定之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相關保護及尊重被害人意願之法益及原則,學校提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適當之教育輔導措施,亦認屬被害人之權利而非得規範或強迫被害人接受之義務,被害人有拒絕現所屬學校提供輔導之權利。爰通知現就讀學校提供輔導協助並派員參與調查,得認非屬強制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於調查程序中接獲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達其顧慮且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惟針對被害人之輔導協助需要,事件管轄學校仍需妥適協助連結相關資源或逕予提供輔導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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