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函釋>學校處理校園性平事件及教師申訴評議之範圍
一、依教育部107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37796A號函辦理。
二、旨揭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權限歸屬學校所設性平會。事件經學校調查處理完成,由學校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通知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性平法第32條先提出申復,由學校依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另組申復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倘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學校性平會應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或請學校重為決定。另依同法第35條規定,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三、教育部針對近期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申訴程序及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評議範圍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應俟該事件處理之結果作成,方得提起(教師案件之申復時點,並請依教育部101年4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39771號函辦理);又申請人或行為人(為教師身分者)欲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教師申訴,應俟申復結果作成後,方得就申復結果不服,提起教師申訴。故學校尚未通知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議處結果亦包含學校函報主管機關核准之議處決定)時,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程序尚未完結,申請人或行為人尚無從就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調查報告不服而循序提起申復、申訴。
(二)次按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既有明文,而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亦均具有明文,而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亦均具有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該專家委員對於調查屬實之行為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故申評會於評議性平法有關申訴案件時,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情事,或其判斷涉有違法情事,例如(1)性平會組織未合法(2)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3)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4)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5)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6)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7)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明顯錯誤(8)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情形時,應於評議書指摘列明,發回學校重為適法之處置,否則即應尊重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
二、旨揭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權限歸屬學校所設性平會。事件經學校調查處理完成,由學校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通知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性平法第32條先提出申復,由學校依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另組申復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倘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學校性平會應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或請學校重為決定。另依同法第35條規定,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三、教育部針對近期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申訴程序及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評議範圍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應俟該事件處理之結果作成,方得提起(教師案件之申復時點,並請依教育部101年4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39771號函辦理);又申請人或行為人(為教師身分者)欲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教師申訴,應俟申復結果作成後,方得就申復結果不服,提起教師申訴。故學校尚未通知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議處結果亦包含學校函報主管機關核准之議處決定)時,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程序尚未完結,申請人或行為人尚無從就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調查報告不服而循序提起申復、申訴。
(二)次按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既有明文,而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亦均具有明文,而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亦均具有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該專家委員對於調查屬實之行為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故申評會於評議性平法有關申訴案件時,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情事,或其判斷涉有違法情事,例如(1)性平會組織未合法(2)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3)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4)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5)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6)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7)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明顯錯誤(8)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情形時,應於評議書指摘列明,發回學校重為適法之處置,否則即應尊重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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